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6篇)

时间:2024-06-15 来源: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篇1

一、保险范围及承办机构

年烟叶种植保险在各产烟县全面开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为承办机构。

二、保险责任、保费筹措

(一)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冰雹、洪水、风灾、暴雨)、病虫害(病毒病、黑胫病)造成保险烟叶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保险费率及资金筹措

烟叶种植保险按照“低保障、广覆盖”的原则进行。保险金额按照物化成本(种子、化肥、农药、机耕)确定。烟叶每亩保险金额500元,保险费率为4.8%,每亩保险费24元。由市、县财政各负担20%的保费补贴,其余60%由农户负担10%、市烟草公司负担50%。即:市级财政补贴4.8元/亩,县级财政补贴4.8元/亩,农户负担2.4元/亩,烟草公司承担12元/亩。

三、风险控制

年烟叶保险实行最高赔付总额封顶。全市最高赔付总额以当年烟叶保费总收入3倍以内封顶。当责任范围内总损失金额超过当年保费收入的3倍时,按照保费收入3倍与实际损失之比同比例下调对农户的赔付金额。当全市核定赔付总额在当年保费总收入2倍以内(含2倍)时,由保险承办机构全额赔付;当全市核定赔付总额超过2倍(最高为3倍)时,超过部分由机构首先通过再保险解决,再保险仍弥补不了的由财政部门和保险承办机构按1∶1的比例分担,其中财政部门负担部分由市、县(市)按1∶1的比例分担。

四、保险业务操作

为有效开展烟叶种植保险工作,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在烟叶种植保险的宣传发动、风险预测评估、专家鉴定、防灾防损、理赔发放等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并督促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烟叶种植保险各项基础工作。

(一)规范出单。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缴齐保费后再出具保险凭证(见费出单),并据此申请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农户承担的保费没有缴齐,不能作为申请财政保费补贴的依据。中华财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不收取农户保费、不收取县级财政配套资金。

(二)烟叶种植保险凭证必须到户,保险凭证要载明投保品种的详细资料、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各级财政提供的保费补贴、投保农户自缴的保费金额等信息,以及理赔流程、定损办法等。

(三)保险理赔款必须到户。中华财险要树立烟叶种植保险良好信誉,要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不得随意更改理赔标准,要坚决杜绝拖赔、欠赔、无理拒赔,同时要简化理赔流程、减少兑付环节,可通过“一卡通”及时将理赔款项直接发放给参保人。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篇2

关键词:社会保险;缴费水平;效率

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是社会保险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确定适度的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该考虑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还应分析财政的负担能力。企业所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数额,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状况;个人所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数额,影响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文将以天津市为例,对社会保险缴费水平的效率进行研究。

一、现行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困境

财政作为社会保险的核心组织者和保障资金最主要的提供者,承担着维护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责任;财政投入社会保险资金能否高效运用,关系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前途。然而,我国目前的财政状况,使现行的社会保险体制陷入了难以克服的财政困境之中。

1.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理论界对财政资金的社会保险投入理论思考不足

在西方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要的经济活动是由无数独立的私人资本在市场机制引导下展开的;作为无数私人资本集中代表的西方政府,其活动必须符合私人资本的要求,反映私人资本的愿望。这就直接决定了西方财政收支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财政收支这种社会性的活动是直接以个人为对象和基础进行的。政府收入以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和财产税等为主,而政府支出中的相当份额则直接用于个人的社会保险。正是因为用于个人社会保险的基金在财政收支中占据了重要份额,所以,西方财政理论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注重对社会保险理论的研究,并致力于社会保险体制改革的探索。与西方不同,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存在的几乎只是资金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国家的国营经济,而且国营企业不具有独立性,仅仅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这样,整个社会的生产资料几乎都集中到政府手中,国家的财政收支活动本身就具有了生产资料所有者运用自身权利的性质;其活动的对象也几乎都表现为直接对企业及事业单位,对个人直接发生的分配行为很少。因而,国内学术界所关注的主要是如何使企事业单位进行的收支与分配行为更加合理,而很少对与个人联系密切的社会保险理论进行思考与关注。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财政收支的对象虽然有所变化,并开始注重于对个人的收支活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缺乏要求个人直接参与、影响并监督决策的思想,所以,无论是个人还是财政理论界,对社会保险理论的思考以及对其体制改革的探讨,仍然显得相对薄弱,难以满足现行社会保险体制的需要。

2.现有的财政收入结构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关键因素

要分析中国的财政收入结构,应主要分析税收收入结构。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虽然税负更为公平,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新税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仍十分明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西方各国的税收收入主要由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险税、遗产税等组成。大多数国家中的社会保险税在税收总收入中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且税种多为税负易于转嫁的间接税;直接税和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小。

从表1可以看出,在我国税收中,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收入中的比例,虽然逐年上升,但所占比重仍然很低。特别是,作为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实施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使得我国财政难以“专款专用”。而且在其他支出项目要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下,财政很难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社会保险,从而制约了社会保险体制的改革。

3.社会保险缴费率的不合理与不统一,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以养老保险为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可见,我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仍是以“费”而不是以“税”的形式进行;其征缴、管理、使用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而未纳入国家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规划,因而存在费率不统一、缴费率偏高,但实际缴费偏低、负担不公的现象。据统计,我国2004年平均缴费率已达27.8%,有的地方高达30%。如此高昂的费率已超过国际公认的预警线(20%),显然已处在费率以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企业的避费行为。用拉弗曲线表示(见图1),在费率区间(0.20%)时,缴费额随费率的上升而上升;若费率超过限额20%就进入了费率,费率的上升反而导致缴费额下降。

由于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老职工的个人账户是空的,而且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也被挪用,新老个人账户普遍成为空账,从而使得社会对已退休者和在职职工的隐性债务显性化,增加了社会保险风险。

4.我国当前的财政支出结构也不利于弥补严重的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失衡

由于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尚处于酝酿阶段,而社会保险费又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因而财政部门没有专款用于社会保险。目前,我国财政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支出仅局限于“抚恤与社会救济”。这种支出结构与国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见表2、表3)。

从表2和表3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和英国的财政支出结构有巨大差异。英国财政用于社会保险、健康和教育的转移性公共支出占到总支出的58.46%;而我国用于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方面的财政支出仅占总支出的29.38%。这说明,英国的财政支出结构履行着较强的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因为政府公共支出中所发生的资金转移主要是在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再分配,英国政府的这种公共支出结构既有利于收入分配趋于公平,又有利于保持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平衡。

中国的财政支出结构则履行着较强的资源配置职能。政府实际上直接以产品或劳务购买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上,用其所掌握的资金与其他经济主体所提供的物品或劳务相交换。因而,一方面这种支出结构对于生产、就业、资源配置以及社会总需求有着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这种支出结构虽然也会影响到国民收入再分配,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因此,中国目前的财政支出结构不利于收入分配的公平。2003年,在大量体制外收入无法在基尼系数中得到反映的情况下,中国城乡合计的基尼系数已达到0.456,超过了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分配不公平的现象相当明显。同时,因为这种支出结构所具有的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相对较弱,所以也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平衡。

二、社会保险缴费率的优化设计——以天津市为例

(一)社会保险缴费能力分析

社会保险对职工而言是一种权益,对企业而言则是一种负担。如果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缴费过多,将使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下面以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为例,考察企业承受社会保险缴费负担的能力。

根据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的一般财务状况,在企业产品的出厂价中,约有39.4%左右为新增价值。这意味着,在100元的产品出厂价中,增加值为39.40元。

根据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可以回归出新增加值中劳动要素和资本要素的贡献率。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为:

Y=ALαKβ其中,Y为产量,L为劳动要素投入,K为资本要素投入,α和β分别代表产出相对于劳动投入的弹性和资本投入的弹性。对上式作对数变换,可得:

LnY=LnAαLnLβLnK

运用表4中1991~2003年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劳动工资和资本支出以及工业总产值的数据,可以分别回归出劳动要素和资本要素的贡献率。

LnY=7.42690.7709LnL0.0896LnK

(6.9881)(5.5064)(0.4522)

R2=0.9844F=315.2639P=0.0001

上述分析表明,产品新增加值的77%用于支付职工工资,8.96%用于资本报酬。这意味着,在39.40元的新增加值中,有30.30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而资本报酬为3.50元。从国际经验来看,资本成本(如折旧和借贷资本的成本)大约占资本报酬的40%。因此,3.50元的资本报酬中就有1.40元的资本成本,剩下的2.10元为企业利润。国有企业仅有2.10元利润,若全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能约占工资总额的7%左右,这是企业缴费的上限。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能够承受的社会保险统筹缴费的最高限度为7%。但现实中,企业须缴纳占工资总额20%的养老保险费、8%的医疗保险费、2%的失业保险费、1%的生育保险费和1%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企业总共须承担占工资总额32%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比率比企业所能承受的最高缴费限度高出4倍多,企业难以承受这一负担。

(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能力分析

在确定社会保险缴费水平时,应该考虑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职工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现期消费,一部分用于远期消费形成储蓄。社会保险强制职工缴费在一定意义上执行了储蓄的功能。

假设社会保险制度中个人缴费为B,个人现期消费为C,c为个人边际消费倾向,C0为不随收入变化的、稳定的消费,个人工资收入为Y,则远期消费为Y-C。根据西方经济学理论,消费公式为:

C=C0cY

假设职工的全部储蓄都用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费率为:

B/Y=(Y-C)/Y=(Y-C0-cY)/Y=I-C0/Y-c

如果求出c、C0和Y,就可以确定职工缴费率(B/Y)的最上限。下面根据表5中1991~2003年天津市居民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对C=C0cY式进行回归分析,可得:

C=295.25170.7353Y

(5.0090)(83.6617)

R2=0.9984F=6999.28P=O.0001

由于不同年份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是变动的,因此个人承受社会保险缴费的最大限度在不同年份是不同的。将回归方程的结果代入B/Y=(Y-C)/Y=(Y-C0-cY)/y式,可得职工个人1991~2003年间对于社会保险缴费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1991年为11%,2003年达到24%。而据天津市规定,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为工资总额的8%;如果再加上医疗保险中个人2%的缴费比例和失业保险中个人1%的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率总计为11%。这一比例与1991年持平,但远远低于2003年的24%,说明职工完全能够承受11%的社会保险缴费率。

(三)天津市财政能力增长趋势分析

西方发达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达35%~50%,因而在雄厚的财政实力支撑下,发达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支出占到政府财政支出的20%~30%与此相比,天津市的财政支付能力十分有限,天津市2003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为18%。

由于支持社会保险资金财政能力的基础是国民经济增长水平,因此,以下选用GDP增长率与财政收入增长率的比值作为对时间的函数,预测2005至2010年两者比值的变化趋势。

假设Y为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的比值,t为时间序号。根据表6的数据,可得如下方程式:

Y=1.38440.0249t

根据上述方程可以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比值的变化趋势为:1.68、1.73、1.78、1.83、1.88、1.93。如果2005~2010年天津市GDP保持12%的增长速度(近10年天津市GDP增速的平均值),则可以测算出同期财政收入的年均增长速度,进而可以测算出2005~2010年天津市财政收入的规模。如果保持财政对社会保险补助的增长与GDP增长相同的速度,即每年用财政收入的12%进行社会保险补助,则可最终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助的财力(测算结果见表7)。也就是说,天津市财政用于支持社会保险的财力可以保持18%的年均增长速度。

三、简短的结论

1.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严重偏重

从具体测算结果看,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远远超出了企业最高承受限度。从长期来看,企业是无力承受这一缴费水平的,这也是目前许多国有企业逃避缴费从而造成收缴率逐年降低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降低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率,减轻国有企业的负担,以达到顺利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

2.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率相对较低

目前个人缴费率相对于职工个人的缴费承受能力来说是一个较低的水平,实际上缴费率再提高几个百分点,个人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因此,可以在保持个人缴费率不变的前提下,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并将该增加的缴费全部用于社会统筹。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降低企业缴费率后形成的空白;另一方面还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和互济性的本质。

3.从现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来看,社会统筹部分采用的是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这一模式意味着政府是社会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所以在采取减轻企业缴费负担和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水平之后,对此产生的社会统筹资金收支缺口,政府必须以财政资金予以弥补。然而,从近年天津市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增长速度来看,用于地方建设、科教文卫、行政事业等费用的增长速度过快,对社会保险的补贴水平较低(见表8)。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从财政收入的增长部分中划出专门资金用于社会保险支出,同时更重要的是调整财政的支出结构,压缩过度投资及减缓事业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将节省下来的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

4.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促使社会保障制度尽快定型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篇3

本文从担保行业的会计制度入手,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现状的基础上,揭示我国担保业会计制度存在的,进而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担保业会计制度的国际比较

发达国家的担保业起步较早,经过多年的发展,其会计制度对我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改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德国

德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担保银行财务自求平衡。德国的担保机构为经济界自助性的担保银行。担保银行的收入包括办理费、担保手续费、年增加的利息和资本金回收。目前一个应交的费用平均来说是一次性收取办理费1%,担保费1%.担保银行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必须自己承担经营费用,包括审核申请的费用、管理和清算约定的被担保人的费用。根据德国规定,担保银行是免税的,由经济考察员、联邦信贷检察员等进行年度最终考核。

(二)日本

日本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明显特点是相对稳健的会计财务制度。

1.在资产组合管理上强调资产的流动性,确保代位偿付的资金需求。根据规定,担保机构持有的各项流动资产减去借入资金的余额须大于保证余额的2%.

2.提取责任准备金。按照保证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责任准备金用于代偿支出。责任准备金计提办法是:

保险公库(日本的担保再保险机构)承保部分=期末保证债务余额×6‰+逾期保证债务×10%

保险公库未承保部分=期末保证债务余额×6‰+逾期保证债务×33%

3.建立求偿权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按照求偿权预期损失额,通常考虑按3年核销,并预提求偿权损失准备金备抵。

4.计提收支差额变动准备金。按年度实现利润的50%提取,用于弥补可能出现的亏损,实行以丰补歉。收支差额变动准备金的累计额以不超过当年基本财产的50%为限。

5.将保证债务余额纳入资产负债表表内核算,即将保证债务余额作为或有负债在负债方反映。这样既反映了保证业务的规模,同时又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提供了控制手段。

(三)新加坡

新加坡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坏账处理程序。在企业还款期限已过的3个月内要进行特别提醒,方式是机构通知新加坡生产力与标准局(新加坡的信用担保机构),再由生产力与标准局通知相关公司。如若不还款,金融机构提议追讨,生产力与标准局根据调查结果表态同意与不同意。超过六个月以后,无力还款,金融机构建议备抵坏账,生产力与标准局亦备抵坏账。企业由于亏损而发生第一次违约约一年之后,金融机构则按亏损处理并销账,生产力与标准局亦按亏损处理并销账。

二、我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制度规范

我国实行的会计制度包括《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三种。虽然担保机构经营的是信用业务,但目前没有归入金融企业的范畴,所以不能实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同时,担保机构的规模有大有小,统一实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也是不合适的。所以,目前担保公司与一般企业一样实行《企业会计制度》(2000年12月29日由财政部),这虽然提高了不同企业之间会计信息质量的可比性,但对担保公司来说有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如资产类的担保资产、预计资产的核算;负债类的应付分担保费、短期责任准备金、存入担保保证金、预计负债、应付担保额、长期担保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核算;所有者权益类的代位补偿金的核算;损益类的担保费收入、分担保费支出、担保赔偿支出的核算等。

(二)或有负债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的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即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确认或有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

或有负债是担保公司经营的重要,或有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是担保机构会计核算的重点。而在《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中,对“很可能”或“基本确定”要发生的或有事项才能确认,并纳入表内核算和反映;对“可能”发生的或有事项仅在备查簿中登记,期末在会计报告附注中披露;对极少可能发生的或有事项不记录也不报告。这种处理对一般工商企业是适用的,但对以担保为主业的担保机构显得过于简单。因为一般企业之间很少发生担保业务,对偶尔的一笔或几笔担保业务来说,其发生代偿的可能性很小。而对于专业的担保机构来说,以担保为主要经济活动,随着担保规模的逐步扩大,发生代偿的可能性也迅速增大。无论是贷款担保,还是其他的担保品种,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每笔担保都是可能的负债,可能给担保机构带来损失。对如此大量的或有负债仅“在备查簿中登记,期末在会计报告附注中披露”不能完整反映担保机构经营的全貌、真实的资产和风险状况。

(三)资产减值准备

从担保公司的角度来说,按规定提足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是很难做到的。首先,担保机构普遍管理分散,规模较小。以经济基础较好的江苏省为例,16个市、县级担保公司平均注册资本仅为330万元,较小的资本金规模决定了担保能力以及由此带来的担保费收益较低。其次,担保机构缺乏政策性资金补偿机制。现在政府出资占我国担保机构的70%,这是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高风险、低收益决定的,但政府对于担保机构的后续支持十分薄弱。虽然2003年7月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率”,但在实际中,真正贯彻落实这一政策的地方政府较少,使得有些担保机构陷入持续经营危机,按规定提足各类准备金就更困难了。

另外,在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时,《企业会计制度》中第52条至第65条规定了应当全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条件和不能全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条件,至于具体哪些资产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是多少,则完全由企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判断,因而计提是否真实合理不易确定。这就给担保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管理留下了隐患。

(四)财务管理

在财务管理方面,如前所述,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或有负债按照可能发生的概率大部分都不用在财务报表中的负债项下反映出来,而担保公司的绝大部分担保业务可能形成或有负债,使担保公司难以及时掌握自身的财务状况,尤其容易对负债的了解产生偏差,不利于担保公司在可持续经营原则下开展相应的投资和筹资活动,资产负债不符合可持续增长的应有比例。此外,由于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有不少存在实际上的不合理条款,使其代位补偿金往往不能及时收回,容易造成所有者权益的虚增,进一步加剧了资产负债比例的偏差。

(五)风险的识别与揭示

担保业务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来自债务人信用方面。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由于各种无法预料的因素,债务人可能无法按时、如数归还借款,这时就需要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即发生了担保代偿。如果担保机构最终不能全部收回担保代偿资金,就会导致担保机构上的损失。

或有负债的不确定和计提资本减值准备的灵活性,使担保公司的各种风险提示财务指标可能会有所偏差,且往往偏向于显示比实际情况小的风险状况,不能及时发出风险警示,也不利于监管当局及时了解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情况,从而遏止风险的扩大和蔓延。

(六)税后提取风险准备金

根据现行、制度的规定,在提取风险准备金之前,税收部门收取担保机构33%的所得税,然后担保机构才能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这种税收制度不利于担保行业的长期。

(七)监管

担保机构是专门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组织,在我国尚未纳入机构的范畴,但是其业务活动涉及大量的融资,且具有信用放大的功能,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因此,政府应该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管,使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规范运作,严格控制风险。

三、担保业会计制度的完善趋势

(一)关于会计制度规范的

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小企业会计制度》,对担保行业来说都不是完全适用的,尤其是担保机构实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严重制约着我国担保业的发展。所以,针对担保业制定一部《担保机构会计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将有助于担保机构在中国的发展和壮大,也将有助于担保企业建立规范的风险防范和监督机制。

(二)关于或有负债的问题

或有负债是担保公司经营的重要,是他人了解该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财务状况、风险大小的重要信息,按照重要性原则理应进行核算,并降低或有负债的确定标准,而且要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三)关于资产减值准备的问题

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比例必须明确,可以按照不同担保业务的风险大小和违约水平等规定不同的计提比例,形成一个完整的计提制度框架,其中的关键是资产的分类。另外,应加大地方政府对于政策性担保的扶持力度,完善担保机构政策性资金补偿机制。

(四)关于风险管理的问题

从会计制度上来看,缺乏适合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办法以及分散风险的制度安排,是制约担保行业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风险控制指标的设计必须合理,必须准确,要从各个方面全面地反映担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应完善担保公司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担保机构自身的风险控制和监管部门的风险监督。

(五)关于税收优惠的问题

担保机构最希望得到的税收优惠是税前提取风险准备金。这需要根据具体业务风险大小的不同形成一整套的计提比例体系,并建立在合理稳健的资产分类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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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晴,《国外信用担保政策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物价》2005年第3期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篇4

关键词: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共同抵押制度源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以下简称基准案例)。在实践中,兼具上述两种作用的情形也是比较多的。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有疑问的是,其是否规定了共同抵押权。这涉及该条款的规范意义。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1.财团抵押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权。财团抵押权是将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综合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其不仅与普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一个单一物不同,与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数个物或权利也有差异。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款规定中的“一并抵押”应理解为将多项相同或不同种类的财产结合为一体,以致设立一个单一的抵押权。此处“一并抵押”的立法本意,恰恰是为了避免共同抵押中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而遭遇设立手续的诸多麻烦,进而为融资提供方便。若将“一并抵押”理解为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有违立法本意。2.共同抵押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共同抵押的主要特点在于,抵押权的标的是数项财产而不是一项财产。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表达的是:无论在动产之上还是在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之上,都可以设立共同抵押。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权而非财团抵押权。首先,所谓财团抵押,是指将各个财产组成一个有机的集合体,从而使其担保价值提高,作为大型资金担保的特殊抵押权。在日本民法上,财团的构成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不动产为中心的方法,将机械、器具等动产与不动产一体化,形成“不动产财团”。该不动产的组成采取任意选择主义,当事人以在财团目录中记载的物构成财团;另一种是将全体企业设施作为一个物看待而形成“物财团”,构成抵押权的客体。因企业全体作为一个“物”,所以物财团的组成不是当事人的任意选择,而是采用以企业全体构成一体性的财团的当然归属主义。[11]就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可能文义范围而言,“一并抵押”是指将该法第180条第1款所列的财产合在一起抵押。这既可以解释为抵押人将上述财产集合在一起设立抵押权,也可以解释为抵押人为担保同一债权将上述财产分别设立抵押。前者属于财团抵押,而且其组成类似于日本的“不动产财团”采取的任意选择主义;后者属于共同抵押。其次,若文义解释的结论有多个,则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依体系解释方法,既然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范目的是为了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如果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那么在立法上必须存在与之相关联的公示方法。公示为交易中的物权变动这一特殊过程所必需,是物权设定与保护的必要条件。[12]财团抵押的设定,须将作为抵押财团标的物的财团作成目录,使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特定化。然而,无论是我国《土地登记办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再次,在实务上,我国至今尚未开展将财团作为一个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当企业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一并设立抵押权时,实际操作是就抵押财产分别办理抵押登记,这实质上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这样,即使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设定以及行使等内容,不仅使该规定形同具文,而且债务人还可能借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3]最后,财团抵押的主要特征在于:列入抵押财产范围的财产仅限于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而随着企业经营而变化的流动资产则不属于抵押财团的范围。[14]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却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流动资产。若将其解释为财团抵押,不仅有违财团抵押的性质,也与《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发生重叠,进而产生规范上的冲突。因为依据浮动抵押制度,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仅限于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立担保物权。关于抵押权的性质,理论争议集中表现为共同抵押究竟是单个抵押权还是多个抵押权,这亦是共同抵押与普通抵押、财团抵押相比的特殊之处。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多个抵押权说。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各自独立的数项财产。既然只能是每个抵押物上各成立一个抵押权,因而共同抵押权实质上是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的特殊抵押权。[15]2.单个抵押权说。有学者认为,多项抵押权说很难解释共同抵押人所应承担的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这对债权人并不十分有利。在数项财产设定抵押时,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构成抵押财产,尽管其并没有形成一个集合财产,但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这些财产在变价后都应用来清偿债务。因此,单个抵押权说更为合理。[16]3.折中说。有学者认为,共同抵押权的特征在于债权人可就数个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金获得部分或全部清偿,因此,只要具备这一特征,共同抵押为单一抵押权或复数抵押权均无不可。例如,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之时,以它们作为抵押物而设定的抵押权为单一抵押权;在其他情形,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先后就数个不动产设定的抵押权为复数抵押权。[17]笔者认为,原则上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共同抵押权应视为单个抵押权。其理由如下:其一,共同抵押的数个标的物并不因集合而视为一物,而是按照标的物的个数成立数个抵押权。这与以财团为一体设定一个抵押权的财团抵押显然不同。但是,共同抵押权也并非数个抵押权的简单集合,而是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是同一目的的结合。债权人因任何一个抵押权而使全部债权清偿时,其他的抵押权便因清偿目的的达到而消灭。[18]其二,将共同抵押权视为一个抵押权,必然意味着在数项财产上可以成立一个抵押权。尽管单个抵押权说认为这属于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但难以进一步说明这一例外存在的法理基础。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抵押债权的数额,以及可以约定各个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顺位,持单个抵押权论者难以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实际上,共同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的关系酷似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情形负担共同责任的是债务人,在共同抵押情形负担共同责任的则是抵押的不动产。若称连带债务为人的连带,则共同抵押可称为物的连带。就性质而言,连带债务为多数之债,彼此之间独立存在而给付目的同一。[19]既然如此,共同抵押也应是为担保同一债权的多数抵押权。其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独立的抵押客体。但依该法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同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第1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法第183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从立法规范意旨来看,法律并未将此类抵押权作为两个抵押权看待,而是作为一个抵押权来设计。。在此情形,将其视为单一的抵押权,并禁止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可以避免共同抵押权可能带来的弊端,亦符合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设计。二、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其重要特性在于,对同一债权有多项财产承担责任,即责任客体的多样性。[21]虽然在共同抵押的情形,各项抵押财产均以担保债权的全部为目的(与连带债务类似),但是在设立共同抵押之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协议将同一债权分摊为数个债权予以支付,并分别设立抵押权。这既不违背理论,又不损害他人利益。[22]易言之,若共同抵押权人限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而且各自所分担的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总和等于或低于债权的数额,在实行抵押权时,共同抵押权人只能按照该限定的数额受偿各个抵押财产变卖的价款。而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的债权额没有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但数项抵押财产中存在负担被担保债权全额的不动产,或者数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金额的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额之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如何实现。在此情形,法律赋予抵押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其最为有利,也符合共同抵押的设立宗旨以及抵押权不可分的原则。申言之,共同抵押权人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共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既可以同时实现,也可以异时实现;异时实现时哪一个抵押财产先实现,则由共同抵押权人自由选择。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为担保某项债权而存在于两块以上土地上(总括抵押权)的,每一块土地都担保全部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意就其中任何一块土地寻求全部或部分的受清偿。”《魁北克民法典》第2753条、《日本民法典》第39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等亦有类似规定。但是,因债权人有完全自由选择的权利,抵押权的实现由其个人意志左右将会对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发生影响,尤其是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人能否受偿毫无把握。因而各个抵押财产一旦成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即使有交换价值余额存在亦极少可能另作其他债权的担保。[23]这不仅不利于对后顺位担保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有害于对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发挥。当然,如果共同抵押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同属于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且无后顺位抵押权存在时,由于不会影响他人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权人仍应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24]在共同抵押财产同时拍卖,即共同抵押权人申请就全部抵押财产拍卖时,如何妥当协调共同抵押权人与各个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对共同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加以限制,是立法面临的重要问题。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对此的限制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债务人优先负担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规定,倘若未限定共同抵押各个不动产所负担的金额,抵押权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不动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受清偿。但是,该法(2007年修正)第875-1条规定:“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申言之,若拍卖的数个抵押财产中有为债务人所有的,则例外地由债务人所有的抵押财产优先负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受益范围内,减少物上保证人的求偿问题。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特别设计。[25]第二,价格比例分配规则。为实现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额担保,在同时拍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时,应按各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债权负担的分配。申言之,共同抵押权人仍然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在其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而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这是比较合理的。[26]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172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每一个土地所有人都可以请求将其土地上的抵押权限制在符合其土地价额与所有土地价额比例的部分,并在此限制的范围内将债权负担分配给自己。《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作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而同时分配其代价时,按照各不动产的价额按份分担其债权的负担。”此外,《韩国民法典》第368条第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3条亦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一原则,在前述基准案例中,A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300/(300+200+100)]=150(万元);B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200/(300+200+100)]=100(万元);C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100/(300+200+100)]=50(万元)。我国《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并未对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予以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在共同抵押中,各个当事人并未就以多项财产清偿债务达成协议,或者未特别约定各个财产的负担金额,共同抵押权人不能任意就某项财产的变价受偿,而应同时拍卖各个标的物,债权人应当按债务总额相对于抵押财产总额的比例分别受清偿。[27]笔者认为,若果真如此,则不正当地限制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与共同抵押权的宗旨相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从这一规定来看,除当事人就各个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作出约定,而且当事人约定担保的债权总额低于或等同实际债权额之时,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的权利,各个抵押人则处于类似于“连带保证人”的地位。共同抵押权人自由选择抵押人而使债权受偿之后,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对于各抵押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究竟如何确定,该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这就形成了一个明显的漏洞。笔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瑞士、日本等民法所规定的比例分配规则,按各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债权负担的分配。有疑问的是,倘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第三人亦同时设立共同抵押,在此情形下共同抵押权人是否仍可就任一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易言之,共同抵押权人是否可不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而先选择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对此,有学者认为,依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依据逻辑解释,抵押权人不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而先选择第三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应视为抵押权人事实上放弃了对债务人的抵押权,作为第三人的共同抵押人,应可在抵押权人放弃的抵押权标的物交换价值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设立共同抵押担保的情形,抵押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只有在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就第三人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合理。主要理由在于:(1)在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均提供抵押财产担保同一债权而构成共同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而受偿的权利,如果强制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有违共同抵押的设立宗旨,不正当地限制了抵押权人的权利;(2)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上存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虽然后顺位抵押权人嗣后可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使其被担保的债权受偿,但是,由于市场领域变化莫测,如果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所代位的物上保证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甚至灭失,则其本可期待的优先受偿权益将减损或者丧失;(3)共同抵押权人先选择物上保证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而受偿,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其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此,在法律上拟制前者会产生后者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妥当;(4)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6条规定:“供拍卖之数宗不动产,其中一宗或数宗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债权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他部分应停止拍卖。前项情形,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卖不动产之部分。但建筑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单独拍卖。”依据这一规定,债务人享有指定应拍卖不动产的权利。[29]采取债务人优先负担规则,则可以避免债务人行使该权利而不利于抵押权人。既然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债务人相应的权利,就没有必要作相同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共同抵押权人以明示的方式抛弃在债务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该如何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所谓“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就是指抵押财产的价值。如果债权的数额大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则在放弃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内免除担保责任;如果债权的数额小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则其他担保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30]而持不同观点者认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仅仅是指债务人自己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31]在前述基准案例中,如果甲放弃由债务人乙设定的A抵押权,依前述第一种观点,由于A抵押权与债权总额相等,则丙与丁将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前述第二种观点,甲放弃的是乙应负担的150万元的债权额,丙与丁仍然应该各自负担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债权额。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符合价格比例分配规则,因而更为合理。三、异时拍卖时利害关系人的代位求偿权如上所述,共同抵押权人原则上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受偿的权利,仅在其同时拍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并进行分配时,应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但是,在共同抵押权人异时拍卖和分配抵押人的抵押财产而受偿的情形下,由于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会因此受到影响。具体而言包括:(1)先被拍卖和分配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物上保证人)在抵押权受偿之后,虽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该求偿权可能因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而难以获得保障;反之,其他未受偿的抵押人则因此而获利。(2)在抵押财产上设立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因为该抵押财产先被拍卖而分配时,其本可期待的抵押权因而减损甚至消灭。(3)在共同抵押财产被拍卖之前,第三人为获得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代为清偿债务时,该第三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不无疑问。以下分别对此予以分析:(一)物上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物上保证人即债务人以外的抵押人,其向债权人提供财产设定抵押权,通常以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为前提。在物上保证人的抵押财产先被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受偿以后,物上保证人有权基于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向债务人追偿。但是,由于该求偿权仅为债权,如果债务人自身没有足够的财产,则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将难以实现。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丙以其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丁与戊分别以自己价值2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100万元的汽车设定抵押权(以下简称案例1)。在贷款到期以后,甲拍卖丙的房屋使其债权获得清偿,丙则基于乙、丙之间的委托关系对乙享有求偿权。由于抵押权的实现通常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则丙的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相反,本来应该负担一定债权额的丁与戊则可免于承担责任。为保证求偿权的效力,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之下,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及其他权利,在求偿权的范围内移转至处于第三人地位的物上保证人,这被称之为清偿代位或代位清偿。对于代位清偿的性质,理论上认识不一,有债权买卖说、拟制让与说、赔偿请求权说以及债权移转说。其中,债权移转说认为,物上保证人的清偿虽然使债权人丧失其债权,债权本身则非绝对地消灭。物上保证人因清偿可立于原来债权人的地位以行使其权利,其结果无异于因法律规定当然发生债权的移转。该说为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32]在立法上,《日本民法典》第501条第4款规定:“物上保证人中的一人对于其他物上保证人,按各财产的价格代位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修订“民法”时,借鉴日本和德国民法的代位求偿制度,新增第875-4条规定,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所提供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即代位)抵押权人之权利。[33]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对此缺乏规定,构成立法上的漏洞。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各个抵押人之间相互追偿,人为地导致法律关系复杂、曲折,耗时费力,社会的经济效益不佳。[34]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值得商榷。为了避免各个抵押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失衡,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应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位清偿制度,物上保证人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后,就超过的部分可以代位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其他物上保证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部分。物上保证人因清偿而享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属于请求权的并存。因为此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均以保障物上保证人的权益为目的。物上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抑或代位权,由其选择。如果物上保证人因其中之一权利的行使而获得满足,则另一权利归于消灭。在前述案例1中,在甲因丙的抵押权的实现而受偿以后,丙可以代位行使甲对丁与戊的抵押权,扣除丙应当承担的150万元,丁与戊应该分别向丙偿还100万元和50万元。(二)后顺位抵押权人的代位权在抵押财产异时被拍卖和分配时,如果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还设定有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则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影响。所谓异时分配,通常是指分配共同抵押标的物的数项抵押财产中的部分财产的价款,共同抵押权人可以因此使被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35]在此情形,共同抵押权人并不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就未被拍卖的抵押财产而言,若该抵押物上也存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其可以因此获得受偿的机会。这样,同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因共同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的适用而导致不同的结果。[36]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假设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D抵押权,以担保戊对乙的100万元的债权,丙的房屋上设定E抵押权,以担保庚对丙的200万元的债权(以下简称案例2)。若甲选择实行A抵押权即可使其300万元的债权获得偿付,但必然使戊享有的D抵押权完全得不到偿付;反之,庚享有的E抵押权则完全不受影响。对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为保障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作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而仅分配某一不动产的代价时,抵押权人从其代价中接受债权的全部清偿。此时次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前项的规定,在上述抵押权人应就其他不动产接受清偿的金额限度内,对该抵押权人代位行使抵押权。”依据这一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代位权。于此情形,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在共同抵押权人有权自其他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中可受偿的金额限度内,代位行使共同抵押权人对其他抵押人的抵押权。这里所说的代位,是指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在法律上当然地移转给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行为。这种代位是法定代位,即抵押权的当然转移。[37]《意大利民法典》第2856条、《韩国民法典》第368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4条亦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在共同抵押权人异时分配时享有代位权,以保护其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有疑问的是,物上保证人与自己所有的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关系如何。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丙以其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丁以其价值2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而且丙在该房屋上还为其债权人戊设定后顺位的抵押权。在甲先拍卖丙的抵押财产而受偿时,物上保证人丙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戊均有权代位行使甲对丁享有的抵押权。该如何协调两者的冲突呢?对此,日本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认为,既然物上保证人丙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了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就推定其从当初开始甘愿忍受,因此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确立的保护后顺位抵押权人的立法宗旨,后顺位抵押权人戊可以优先受偿。[38](三)第三受让人的代位求偿权第三受让人是指在抵押期间,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作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中的某项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申言之,在抵押期间,若第三受让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此为对价,其可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于此情形,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受让人的清偿,这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即代为清偿的权利。[39]在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日本民法典》第474第2项的反对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67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2条等均有规定。就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而言,在第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该债权归于消灭。其后第三受让人、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后果如下:其一,如果该债权的总额小于或者等于抵押财产的时价,第三买受人在代为清偿以后,仍然应该向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支付债权总额与抵押财产时价之间的差额。其二,如果该债权的总额大于抵押财产的时价,第三买受人在代为清偿以后,在该债权的范围之内,第三受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取代共同抵押权人的地位,对其他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受让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在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于消灭。[40]在前述案例2中,戊为取得丙的房屋所有权,向债权人甲支付300万元的价款,使甲的债权归于消灭。之后,丙即可代位行使甲的抵押权,但物上保证人所负担的债权额仍然应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四、结语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原则上,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共同抵押权应视为单个抵押权。与连带债务相似,共同抵押中的各项抵押财产均以担保债权的全部为目的。但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共同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若各个抵押财产所分担的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总和等于或低于债权的数额,在实行抵押权时,共同抵押权人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受偿各个抵押财产变卖的价款;反之,如果共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债权额没有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但数项抵押财产中存在负担被担保债权全额的抵押财产,或者约定的数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金额的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额之时,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但是,共同抵押权人就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同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抵押财产和分配价金以实现共同抵押权的情形,为了保护物上保证人、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位清偿制度。具体而言:(1)物上保证人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后,就超过的部分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其他物上保证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部分;(2)在抵押财产异时被拍卖和分配时,如果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还设定有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在立法上应该赋予后顺位抵押权人以代位权,在共同抵押权人有权自其他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中可受偿的金额限度内,对其他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3)在第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该债权归于消灭。第三买受人与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则因该债权的总额与抵押财产的时价之间的关系而异。注释: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页。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69条。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8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0条、第882条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但其他依特别法可设定抵押权者亦在其内,例如船舶、采矿权、航空器、动产等。参见陈重见:《共同抵押法制修正评析》,《月旦法学》2003年第4期。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1~532页。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参见江平、李永军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页。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493页。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3页。[11]同上注,近江幸治书,第214~215页。[12]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13]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14]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52页。[15]同前注,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36页。[16]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92页。[17]参见郑玉波:《共同抵押权之研究》,《法令月刊》1983年第7期。[1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19]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页。[20]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3页。[21]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22]同前注,我妻荣书,第391页。[23]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64页。[24]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页。[25]参见谢在全:《共同抵押权之研究》,《法令月刊》2000年第10期。[26]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87页。[27]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95页。[28]同前注,江平、李永军主编书,第333页。[2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6年台上字第1215号判决书。[30]参见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页。[3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32]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0页。[3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373页。[34]同前注,崔建远书,第529页。[35]同前注,我妻荣书,第400页。[36]参见任华哲、鲁杨:《共同抵押若干问题之探讨》,《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37]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88页。[38]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91页。[39]同前注[24],谢在全书,第613~614页。[40]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页。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篇5

关键词: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AHP层次分析法

1引言

信用担保公司主要是在个人或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过程中,通过出借信用资源提供担保服务,以及进行风险控制,从而获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职能机构。信用担保公司凭借其规范的业务操作,能够在个人或者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起到桥梁作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资金来源。从宏观层面上说,信用担保公司对降低金融机构债权风险,规范信用交易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微观层面上说,信用担保公司实际上就是承担了金融机构对外贷款可能产生的亏损,其自身要有足够的风险管理能力才能规避或降低风险,换句话说,担保公司经营的是风险,其风险管理能力就是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及运行模式决定了其财务比较特殊,而且容易受到风险的影响。

2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特征

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都存在着财务风险。信用担保公司组织形式和运行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财务风险既具有一般财务风险特征,又有担保类行业独有的财务风险特征。

(1)一般的财务风险特征

①财务风险的客观性。财务风险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影响,人们不能回避风险,但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来降低风险。

②财务风险的普遍性。企业财务管理的各环节都存在着财务风险,融资、投资及分配收益等活动都有可能引发财务风险。

③财务风险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的条件和时期内,财务风险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④财务风险的共存性。一般来讲,风险和收益成正比,较大的风险会带来较大的收益,较小的风险带来的收益也会较低。如果信用担保公司只着眼于较高的收益,相应地就需要给受保企业设置较低的担保条件,由此必然会使担保公司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

(2)独有的财务风险特征

①风险与收益严重失衡

一般来讲,信用担保公司面对的服务对象是存在较大风险的中小企业,因为政策扶持及中小企业的现状因素,信用担保公司无法采用完全市场化的收费标准。

②债务比率与财务风险不协调

我国的信用担保公司规模适中,对流动资金以及固定资产没有较大的需求。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看似不大,但是其大量的或有负债可能会转化为真正的负债。担保业务中或有负债的积累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财务风险。

③财务风险外部分散机制不健全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外部分散方法通常有两种,既再担保和与银行共担风险。再担保是因担保公司难以独自承受某些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或者资金额较大的担保而寻求其他担保公司为自己设立的担保。与银行共担风险是指当贷款人难以偿还贷款时,银行和担保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一起承担风险和由此产生的损失。但是由于银行的垄断性质,他们期待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不愿承担相应的义务。

3基于AHP的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模糊综合评价体系的构建

3.1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原则

(1)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所选用的指标具有代表性,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由选取的指标组成的指标体系具有完整性。

(2)整体优化原则。财务风险评估体系是一个多变量输入的系统,比较复杂,局限性较大的单一指标对财务风险的评估不准确,所以需要建立多个评价指标来反映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状况。

(3)可操作性原则。指标体系的设立既要求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又要求其具有现实中的可行性。所以,在建立评价指标体系时,要保证现有的财务资料以及会计核算数据能够满足指标体系所需的所有数据要求。

3.2财务风险评价指标的选取与分析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来源很多,表现方式也有差异,但是财务风险的变动特征一般能够用一些统计指标体现出来。本文从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安全性、财务持续能力、发展能力三个角度出发,参考已有的关于财务风险的研究成果,在系统性、全面性、可比性、科学性等原则的指导下选取指标,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状况进行衡量和考察。

1.经营安全性指标

信用担保公司因目标客户以及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会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进行安全性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信用担保公司经营的安全性主要是由其资本的充足性以及资产的质量和流动性等因素决定的,此外,还能利用这些因素判断出企业的偿债能力以及营运能力。

(1)资产充足率。资产充足率是企业的资产和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百分比。企业主要是通过对资产充足率的管制来监测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资产充足率=全部资金/加权风险资产总额×100%

(2)资产负债率。资产负债率是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值,它不仅可以衡量企业的财务风险,还可以反映出企业利用资金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出借的资金的安全性。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3)担保资产风险度。担保资产风险度是指风险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责任余额的百分比,可以反映信用担保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担保资产风险度=风险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100%

(4)代偿回收率。代偿回收率等于已收回代偿金额和己发生代偿支出的百分比。这项指标反映了担保公司可追回的损失金的多少,即信用担保公司处理坏账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代偿回收率=已收回代偿金额/己发生代偿支出×100%

(5)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短期责任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三项之和与担保责任余额的百分比即是准备金覆盖率。信用担保公司一般用这项指标来判断其计提的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

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短期责任准备+一般风险准备)/担保责任余额

2.财务持续能力指标

本文选取了营业自足率以及资产回报率两项指标来衡量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可持续能力。成本以及营业收入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可持续性具有重要影响,信用担保公司的成本主要包括资金成本和风险管理成本。而营运成本也是最主要的成本费用,所以同时选取营运成本比率以及贷款收益率指标来代表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持续能力。

(1)营业自足率。营业自足率等于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资金成本和贷款损失率三项之和的百分比。通常,营业自足率大于等于100%。担保公司可以用这项指标来衡量其收入弥补费用的程度。

营业自足率=营业收入/(营运成本+资金成本+贷款损失准备金)

(2)资产回报率。资产回报率是净利润占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信用担保公司可以利用这项指标对其经营成效进行全面的评价,如果得到的指标值较小,说明企业的财务持续能力越弱。

资产回报率=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100%

(3)平均担保收益率。本期担保业务收入与本期担保发生额的百分比即是平均担保收益率。信用担保公司用该项指标可以衡量公司信贷业务的获利能力。平均担保收益率越大对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越有利。

平均担保收益率=本期担保业务收入/本期担保发生额×100%

(4)运营成本率。操作成本与管理成本的总额占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即是运营成本比率。该指标是从成本费用角度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持续能力进行衡量,高比值反映了企业具有较低的成本控制水平。

运营成本比率=(操作成本+管理成本)/平均资产总额×100%

3.发展能力指标

信用担保公司的发展能力一般是其所拥有的资产规模和收益等指标来体现,研究中我们选取了担保业务量增长率、资产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和净利润平均增长率等指标来体现信用担保公司拓展业务的能力及其发展能力。

3.3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本文确立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主要由经营的安全性、财务的持续能力以及发展能力三个层面的因素引起的,并设立风险评级指标体系一级指标A,由以上三个方面确立三个子集,分别为B1、B2、B3。经营安全性B1又包含五个二级指标,为资产充足率、资产负债率、担保资产风险度、代偿回收率、准备金覆盖率,分别用C11、C12、C13、C14、C15表示;财务持续能力B2包含四个二级指标,为营业自足率、资产回报率、平均担保收益率、运营成本率,分别用C21、C22、C23、C24表示;发展能力指标B3包含四个二级指标,为资产增长率、担保业务量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和净利润平均增长率,分别用C31、C32、C33、C34表示。其层次关系如表1所示:

3.4财务风险的评价方法

3.4.1层次分析法确定指标体系的权重

1.构造判断矩阵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由许多因素构成,各个因素对财务风险具有不同的影响。所以,对各个指标赋予的权重也不应相同,影响程度越大,该因素所赋予的权重也就越高,据此处理后得出的各个因素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因而对上层指标体系影响程度大小的描述具有更高的准确度。在此,处理权重时采用了主观赋值与客观赋值相结合的原则。主观赋值由专家打分法和AHP法相结合,客观打分法则是对一些特定的指标选用常见的标准值或者是选用由实际测评得来的数据。

2.层次单排序并计算权重和一致性检验

3.层次总排序和一致性检验

与单排序类似,总排序表也要计算检验量。Cij对Bi的权重乘以Bi对A的权重得到的结果就是Cij指标对A总指标的权重,其中计算得出层次总排序一致性CR=0.018,层次总排序的计算结果具有满意的一致性。

3.4.2综合评价

运用层次分析法构建了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模糊综合评估体系,据此经过横向及纵向的比较,能够系统全面地衡量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状况。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组成要素的重要性排序如表3所示,依次为营业自足率、资产回报率、资本充足率、净利润增长率等。可见,财务持续能力和经营安全性至关重要。因此,在财务风险管理过程中应重点考察和衡量企业的财务持续能力和经营安全性。

4结语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大小是由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决定的,基于AHP模糊评价法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进行评价时,能够量化模糊的风险指标,从而得到一个具体数值,由其来反映风险的大小。但是AHP评价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确定权重时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这就要求在进行风险评价的过程中,要注重和增强评价的客观性以及科学性,使风险得到最大限度的降低。

参考文献

[1]肖崇霞.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管理研究[D].西华大学,2013.

[2]张春梅.担保企业财务风险的识别及防范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篇6

【关键词】县级财政农村金融

兴化位于江苏省中部里下河腹地,是典型的农业大市,现有耕地180万亩,人口156万人,行政区划调整后辖29个镇、5个乡、一个省级开发区,是全国著名的商品粮、水产品生产与集散基地,同时为省级“不锈钢特钢制品出口基地”和“脱水蔬菜出口基地”。2011年兴化市实现财政总收入66.56亿元,其中一般预算收入25.56亿元。2012年1月至6月份实现财政总收入36.97亿元,同比增长9%,其中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5.73亿元,同比增长9.5%。

一、当前农村金融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兴化市目前有银行业金融机构10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8家,担保机构16家。截至2012年6月末,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409.49亿元,比年初增加60.85亿元,同比多增加22.61亿元,余额比年初增长17.45%,存款总量突破400亿元大关;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262.66亿元,比年初增加30.16亿元,同比多增加12.86亿元,余额比年初增长12.97%。

1、农村金融机构信贷支农服务面临的困难

(1)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收益低、风险高,放贷机构存在顾虑。由于农业属于弱质产业,农业生产回报率低,而且受自然灾害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农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较弱,加上农业政策保险机制尚未完善,农村生产得不到保障。这就使得农村金融机构对农业贷款发放存在顾虑,农村生产资金的需求得不到满足。

(2)农户贷款额小、分散,成本较高,信贷人员缺乏放贷动力。农户贷款具有额度小、手续繁、客户量大面广的特点,信贷人员需投入较大的精力,放贷成本加大。兴化市农村金融机构积极推行“阳光信贷”,采取建立农户信用档案,集中授信的方式,既提高了放贷效率,同时也减轻了信贷人员劳动强度,降低了贷款成本,但农村金融机构普遍建立了信贷业务考核机制,实行信贷人员绩效工资与贷款发放量挂钩,不少信贷人员将眼光瞄准额度大的企业贷款,对于发放额度小的农户贷款自然缺乏动力支持。

(3)农村企业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加大了银行审贷难度。目前,虽然大部分农村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真正按公司制规范操作的为数不多,其多数股东为家庭成员,实质为一人公司。因而不少企业财务管理及财务信息披露不规范,对外报送的账表有多种数据。农村金融机构无法通过报表对中小企业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及时作出准确评价,从而增加了农村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放贷顾虑。甚至少数企业无专门会计人员,无账无表或做假账,农村金融机构无法准确把握其资产、负债、成本、效益等情况,贷款额度很难把握。

(4)缺少担保抵押,贷款难以发放。农村金融机构出于防范信贷风险考虑,必然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可是,不少企业尚处初步发展阶段,自有资产有限,缺少可抵押的固定资产。同时,信用担保机构对大部分农村企业认同度不高,使得农村企业无法获得有效的担保途径,银行贷款难以得到落实。

(5)农村信用环境不佳,银行存在畏惧心理。近年来,随着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农村信用环境有所改善,但少数企业和农户信用观念依然淡薄,诚信意识不强,逃债行为时有发生,无疑加大了贷款风险,挫伤了农村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2、担保机构存在的问题

(1)与银行合作关系未能有效提升。具体表现在与协作银行的风险分摊比例、担保贷款的利率优惠以及与贷款配套银行收取的各种费用减免等,这些因素将导致担保机构所担保的贷款质量偏低,承担风险过大,收益偏低。

(2)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不强。由于担保公司普遍缺乏健全的风险防范体系,同时又尚未接入人行征信系统,无法调阅被担保人的征信报告,难以对担保项目进行有效评估和审查。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不需要担保公司担保,银行就可以贷款;需要提供担保的企业大多是新成立、经济效益一般的企业。部分企业信用观念淡薄,诚信度低,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缺乏健全的财务制度,大大增加了担保公司的风险。

(3)担保机构专业人才匮乏。担保行业属于新兴的特殊行业,所需的专业人才不仅要具备企业管理、财务会计等知识,还应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熟悉金融政策法规。据相关部门统计,兴化市担保行业现有从业人员中从事过金融工作的人员数量比例严重偏低。

(4)担保业务收益偏低。担保公司属于低收益高风险,担保手续费费率每年仅为担保金额的1.8%左右,导致兴化市正常开展担保业务的14家担保公司净资产收益率最高3.74%,最低仅为-1.24%,平均仅为0.81%,其中有两家亏损,大大低于其他行业收益水平。个别担保公司为了弥补收益上的不足,甚至出现超范围经营现象。

(5)政府缺乏有效监管。国家针对担保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但相关管理部门缺乏行使监管职能的有效手段。个别担保机构存在违规超范围经营、抽逃注册资本、内部管理制度混乱、风险控制措施不到位等现象。

另外,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如针对涉农保险机构的优惠措施不多。目前除农业保险保费的营业税优惠外,无其他优惠措施,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而且,由于县级财政不宽裕,农村金融机构获得的财政支持以中央级、省级为主,而从本级财政获得的支持较少。

二、当前县级金融机构享受的财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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